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110号 原告纪××。 原告王××,系原告纪××长女。 原告王××,系原告纪××二女。 原告王××、王××法定代理人纪××。 原告熊××,系死者王××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 原告纪××、王××、王××、熊××与被告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及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王××、王××、熊××诉称,原告纪××系死者王××之妻,原告王××、王××系死者王××之女,原告熊××系死者王××之母。王××生前长期在海南省做卖柴油生意。2014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曹××带上自己的另外三个朋友(事故发生之后曹××拒绝提供上述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共同约王××一起在海南省某小饭店(事发后曹××拒绝透露是哪家饭店)喝酒。喝酒期间,被告曹××和曹××的三个朋友未尽朋友间的劝阻义务,导致王××喝酒过量引发血压升高、脑出血当场倒在酒桌上。后于当天中午被救护车送到武警海南总队医院,经医治无效并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鉴于被告曹××与王××是多年朋友,还是同乡,明知王××不胜酒力,还带上另外三人找王××喝酒劝酒并希望王××多喝。且案发之后,也不愿意透露另外三个陪酒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对王××的死亡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王××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灾难。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谈判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7938.63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9583.92元的50%即159791.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系死者王××之妻,原告王××、王××系原告纪××与死者王××之女,原告熊××系死者王××之母,王××生前共有兄妹四人。2014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曹××与王××及另外三人共同在海南省的一家饭店聚餐并饮酒。席间,王××突发疾病,被被告曹××等人立即送往武警海南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脑干出血(急性期),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并出血,等等。事发当时,被告曹××将王××发病情况及时通知了原告纪××。2014年12月4日,王××在武警海南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亡时年仅42岁。在此期间,原告方共计支付医疗费17918.63元。武警海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王××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并列××了王××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938.63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3、丧葬费1897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4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19583.92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9791.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比别人更加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应具备平常人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更应当预见到饮酒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但王××却参与了聚餐并饮酒,致使其死于“脑干出血”,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责任。虽然不能排除饮酒是导致王××死亡的诱发因素,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曹××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曹××不应当对王××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的死亡与饮酒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曹××承担全部损失50%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系在与被告曹××等人聚餐饮酒期间发病死亡,给原告方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基于人道主义关怀及减轻王××近亲属痛苦的考虑,被告曹××应当给予原告方适当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补偿金额为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纪××、王××、王××、熊××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纪××、王××、王××、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纪××、王××、王××、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科 审判员 罗洪林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