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白某。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按照民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生育长子李帅,2010年生育次子李天领,2011年生育三子李天群,2014年生育四子李天朝。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协议离婚,2015年7月20日复婚,复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帅、次子李天领、三子李天群由被告抚养,四子李天朝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按照民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生育长子李帅,2010年生育次子李天领,2011年生育三子李天群,2014年生育四子李天朝。2015年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曾因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琐事吵架生气,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