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陶学京,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宋家场水库工程公司与被告泌阳县砖瓦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顺昌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学京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清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宋家场水库工程公司诉称,1994年我公司给被告施工,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款。1994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了《抵偿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以33间房屋抵偿下欠款163317.66元。8年内允许换回,逾期2002年12月30日不清偿,房屋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由于被告厂方处于瘫痪状态,房屋一直没有交付我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我楼房一、二层30间、三层西头3间计163317.6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泌阳县砖瓦厂辩称,从2002年起已过2年原告没有起诉,请求事项超出了民法通则规定时间。被告是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是国有的,其土地不得抵押划拔;担保法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其土地及房屋同时抵押,但必须是市、县同意才能抵押,需办抵押登记,抵偿协议内容是违法,原告请求事项违法,该留置条款是无效的。原告请求无效的,1991年施工并已清,赔偿无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了砖混结构三层的职工宿办楼一座,1994年11月20日工程俊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3317.66元。1994年12月30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达成了《抵偿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以该楼33间房屋抵偿下欠款163317.66元,八年内被告清账后将33间房屋交回,逾2002年12月30日不清偿,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厂方处于瘫痪状态,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职工宿办楼属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3317.6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63317.66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达成的抵偿协议,因标的物涉及国有土地,不符合物权抵押法定条件,属无效协议,但为追要欠款成就了延缓条件,并无时效问题。因此原告请求交付标的物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抵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的其他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泌阳县砖瓦厂偿还原告泌阳县宋家场水库工程公司十六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六角六分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