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20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先,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书庆,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与被告郭书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的诉讼代理人袁文灿、被告郭书庆的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两年,2013年秋,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上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为原告工作,属自愿离职,因此,被告在仲裁委所要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裁决书所列的各项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仲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泌劳人仲案(2014)2号裁决书,并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任何义务。 被告郭书庆辩称,被告为原告工作已满三年,原、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013年秋期开学,原告不通知被告上班,而又通知他人上班,被告多次要求上班,原告不予安排,被告属于无奈解职,解职后,原告仍应承担被告享有的各项权利及报酬,裁决书正确,另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延时工资及假期的休假日工资,由于用人单位的克扣,应双倍支付23400元,加班延时工资没有给予裁决,社会保险金只裁决了三项,对医疗保险没有支持,经济补偿金16200元仅支持了10800元,所以,裁决偏袒了学校。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书庆自2010年9月起在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从事水电维修安装工作,因被告感觉工资待遇低,于2013年7月离岗,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出了泌双语发(2013)008号关于对郭书庆同志的处理决定,以电话通知郭书庆上岗而拒不见面、没有书面辞职报告为由,决定另行聘请李运朝为学校电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郭书庆2010年9月至12月月工资均为1200元;2011年1月工资为840元,2011年2月工资为450元,2011年3月至6月月工资均为1400元,2011年9月至12月月工资均为1400元;2012年1月工资为513元,2012年2月工资为1180元,2012年4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5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6月工资为1440元,2012年7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9月至12月月工资均为1700元;2013年1月工资为1410元,2013年3月工资为1700元,4月至6月工资均为1800元,其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40.83元[(1400元+820元+1700元×4个月+1410元+960元+1700元+1800元×3个月)÷12]。原告除向被告发放上述工资外,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 被告郭书庆于2014年3月20日以原告应向其支付各种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假期工资为由,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了泌劳人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2960元、工伤保险金324元,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赔偿被告失业金6912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假期200%工资117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驻马店市辖区县2010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2011年为820元,2012年为820元,2013年为960元。2009年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14元,2010年为1791元,2011年为2071.75元,2012年为2434.92元,2013年为2691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郭书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郭书庆在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从事水电维修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与被告郭书庆自2010年9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原告应当自2010年9月起支付被告郭书庆两倍的工资,共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510元(2010年10至12月3600元,2011年1月840元,2月按最低工资标准820元计算补足后1190元,3至6月5600元,7至8月按820元的双倍计算3280元);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款13323.70元(2010年9月至12月为1131.20元,2011年为4298.40元,2012年为4972.20元2013年1至6月为2921.90元);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计款1332.37元(2010年9月至12月为1414元×2%×4个月,2011年1月至12个月为1791元×2%×12个月,2012年1月至12个月为2071.75元×2%×12个月,2013年1月至6月为2434.92元×2%×6个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郭书庆系自行辞职,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郭书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照原告的处理决定,可以认定被告系将原告予以辞退。因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拒绝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现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照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被告郭书庆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三年,原告应当支付六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9244.98元(1540.83元×6);被告郭书庆主张加班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书庆请求原告支付假期工资,因原告于2011年7月、2011年8月、2012年3月、2012年8月、2013年2月未支付被告工资,结合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为820元、2012年为820元、2013年为960元,对于原告未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其中2011年7至8月的假期工资在计算双倍工资时已核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假期工资为2600元(820月×2个月+960元)。 综合上述,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泌劳人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