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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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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罗庄村委大岭头组(以下简称大岭头村组)与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碑寺乡政府)返还原物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罗庄村委大岭头组。 代表人宋学彬,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兴菊,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罗庄村委大岭头组。

代表人宋学彬,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兴菊,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罗庄村委大岭头组(以下简称大岭头村组)与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碑寺乡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宋学彬及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岭头村组诉称,1977年9月,下碑寺人民公社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解决灾后群众住房问题,在原告村组耕地上建砖厂一座,占用土地53.6亩,1979年冬砖厂倒闭,转产建石灰厂占地12.6亩,其余41亩土地原告村组自动复耕。1987年秋,下碑寺乡政府为发展乡镇企业,又将石灰厂改建预制厂、石米厂。2012年预制厂、石米厂先后倒闭。原告认为下碑寺乡镇企业已经倒闭,其所占原告村组土地应返还给村组耕种。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得到解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村民组耕地12.6亩。

被告下碑寺乡政府辩称,第一、原告的代表人不具有代表资格。第二、该处土地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属于下碑寺人民政府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75年下碑寺乡遭受洪水灾害,为恢复生产,解决灾民住房问题,下碑寺公社经上级批准,于1977年9月占用大岭头生产队土地53.6亩建砖瓦厂一座。1979年砖瓦厂停产,转建成石灰厂一座,占地12.6亩,剩余41亩被告村组自动复耕。下碑寺人民公社为补偿被占用被告村组的土地损失,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拖车一辆,价值3347.5元,交给被告村组使用。1987年秋下碑寺乡政府在原石灰厂厂址上新建予制厂、粉石厂。被告村组当时以乡政府未办土地征用手续为由,阻止乡政府办厂。经泌阳县土地管理局处理,下碑寺乡办企业占用大岭头村组12.6亩土地由厂方继续使用。被告村组不服,起诉到泌阳县人民法院解决。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于1988年7月自愿达成协议:下碑寺乡政府的石灰厂、予制厂恢复生产,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损失。协议达成后被告村组仍阻止石灰厂生产,并将石灰厂转租给他人,经法院审理后作出(89)泌法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下碑寺乡企业已占用大岭头村组的12.6亩土地由该乡企业继续使用,补办征地手续。2、下碑寺乡征用12.6亩土地的补偿费1527.12元由下碑寺乡政府补偿给大岭头村组。砖厂所占用41亩土地的三年农业税和12.6亩的农业税合计558.04元,由下碑寺乡政府退给大岭头村组。3、原砖瓦厂占用的41亩土地已复耕不再给予补偿。4、自1988年4月以来,石灰厂每月损失利润500元,由大岭头村组赔偿。5、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宣判后,大岭头村组不服,以该土地应归其所有为由提起上诉,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下碑寺乡政府在水灾后占用大岭头村组的土地,当时虽未办理征地手续,但对占用的土地的损失作了补偿,而且已经泌阳县土地管理局作过处理,该土地应由下碑寺乡政府继续使用,以此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法院(89)泌法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1、2、3、5条的判决,改判第4条为自1988年8月至石灰厂交给下碑寺乡政府止,由大岭头村组每月赔偿给下碑寺乡政府利润损失500元。自接本判决后即将石灰厂交付给下碑寺乡政府。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3日就该争议土地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下碑寺乡政府。乙方,罗庄村委大岭头村组。关于甲方1979年办企业占用乙方土地一事发生纠纷一案,现已经驻马店地区中级法院(1989)驻中法民判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依据判决书,甲方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计2085.16元,一次付清,按原边旧介(界),四址分明,东至介(界)石,西至沟底,南至公路,北至介石,总面积计12.6亩,现已确权,从即日起归乡政府所有,乙方不再干涉。该协议甲方代表为刘效华,乙方代表为宋学斌、宋本亭,鉴证机关为下碑寺乡土管所。2011年下碑寺乡政府(甲方)与罗庄村委大岭头村组(乙方)签订《关于下碑寺乡预制厂的纠纷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下碑寺乡预制厂创建于1979年,属乡办企业,原面积12.6亩,位于下碑寺街东水沟与驻南公路交叉处东北角,南至公路,西至沟底,东北两边界石已丢失,现至耕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预制厂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拥有预制厂(包括土地)的所有、使用、处理等权利,乙方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和阻拦。2、甲方考虑到预制厂位于预防境内和村民困难的生产生活情况,愿一次性给付乙方玖万元整作为补助资金,归乙方集体所有,乙方保证以后永不涉及此事。3、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各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甲方代表为赵全来,乙方代表为宋本奇、宋德龙、宋本根宋留立、宋本付、栗学胜、宋本强、宋学刚。后该协议又附加一条内容:“下碑寺新村建设大岭头土地部分的用料在市场价格同等的基础上由大岭头三个组组长负责组织实施,在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使用大岭头的劳动力。”2011年,下碑寺乡政府建设新农村,使用了该部分土地,原告村组以下碑寺乡镇企业已经倒闭,其所占原告村组土地应返还给村组耕种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村组所主张的12.6亩耕地,已经泌阳县人民法院(89)泌法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地区中级法院(1989)驻中法民判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将原石灰厂的土地确认由被告下碑寺乡政府使用。被告下碑寺乡政府与原告下碑寺乡罗庄村委大岭头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且已支付补偿款。因此被告下碑寺乡人民政府已经取得了该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罗庄村委大岭头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罗庄村委大岭头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