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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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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厂与被告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厂。 法定代表人陶××,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和××,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厂。

法定代表人陶××,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和××,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厂与被告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杨××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泌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厂的法定代表人陶××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杨××的诉讼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厂诉称,199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未经过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的批准,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0日,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厂与被告杨××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解决所欠老干部‘两费’问题,根据中共泌阳县泌文(1997)25号文件精神并报主管局同意,将厂西边仓库地上建筑物作价给乙方土地由乙方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制订协议如下,双共同遵守。1、具体面积及边界,出路按附件(附图纸一份、购地协议一份)。2、地上建筑物作价10000元。3、土地使用时间为70年(即1998年12月10日到2068年12月10日),使用费为11500元。4、甲方厂区内的输电线路,在合同期内乙方可使用,电价与其它户相同。5、乙方的出路按图纸上与甲方西大门连接处通过。6、乙方与周边边界有纠纷时,甲方有义务提供原始论据,使土地面积不受侵害。7、乙方的生产经营甲方不得干涉。8、乙方在使用期间土地使用税有甲方负担。9、交款办法:乙方在1997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10、此协议乙方交款双方签字后生效。11、此协议生效后,原承包协议解除。12、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上报主管局备案一份。”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费用。

另查明,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厂系1969年3月成立的国营预算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当年8月经泌阳县工商局批准设立。1975年、1976年征用的占地面积属于国有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该企业房产所有权证显示该企业拥有房产八幢。该企业主管机关为泌阳县一工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同时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近十八年之久。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合同是否应当依法履行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并且该合同的订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是国有划拨土地,有原告提交的国资委证明和征地手续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无效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本条例四十五条规定是不得抵押、出租的,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如果违反该规定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是无效的,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由此可见,该条例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同时实施上述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该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七十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应当按照二十年履行,即合同至2017年12月9日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审 判 员  王世专

人民陪审员  李浩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