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86号 原告杜××。 被告罗××。 委托代理人冯××。 原告杜××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和被告罗××的诉讼代理人冯国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三万元的钢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并没有当场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可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三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辩称,欠原告三万元的钢球款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没有钱偿还,要求原告再等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罗××从原告杜××处购买了价值三万元的钢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钢球款叁万元整罗××2013.3.7号”。该钢球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从原告杜××处购买了价值三万元的钢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认可欠款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支付货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