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 原告杜××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欠原告现金365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现金365000元,并有经手人徐××的签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不偿还,原告无奈,只有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朱××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朱××向原告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兹有朱××(身份证号412822197103035516)欠杜××(身份证号412822197606144474)现金365000元(叁拾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朱××2014年3月17日经手人:徐××”。为此,原告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杜××陈述其实际只借给被告现金30万,另外6.5万元是其为被告向徐远根借款6.5万元提供的担保,其作为担保人,担心被告不还该6.5万元,将来还是原告自己偿还,为此其让被告一并写在上述欠条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根据欠条并结合原告杜××的陈述,被告朱××欠原告杜××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借贷事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杜××负担900元,被告朱××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审 判 员 王世专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