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769号 原告张毛孩,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义,男,汉族,1949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毛孩与被告周明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孩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和被告周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毛孩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林坡一处,东至老河乡李家厂大岭分水,南至小城北岭分水,北至郭庄南大岭分水,西至庄西周明海地界,约150亩,承包一茬。由于被告又将承包的另一半租给他人,原告未能砍伐,另外,由于被告分界有纠纷,导致原告伐坡时被罚款两万元。当时原告已交被告承包费13.6万元,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七万元,故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5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周明义辩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张毛孩找到答辩人要求承包答辩人自留坡上的林木,面积月150亩,约定价款13.6万元,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原告张毛孩负责办理,协议成立后原告认为南至小城顶村分水岭一片林木比较稀疏,要求退掉南片林木,经再次协商,南片林木作价3.6万元,被告当场退给原告3.6万元。其余东、西、北三处林木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毛孩所有。2013年冬原告进行了砍伐,原告在砍伐过程中是否被罚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自留坡分水界有纠纷,导致被罚款纯属歪理邪说,被告自留坡从古至今,四至清楚。时隔两年之久原告早将10万元的林木粉成木屑变卖,现在讨要赔偿,于情于法不和,请求法庭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周明义将自家的林坡一处(东至老河乡李家厂大岭分水,南至小城北岭分水,北至郭庄南大岭分水,西至庄西周明海地界)承包给原告张毛孩,并约定原告砍伐一茬,承包费为13.6万元,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原告负责办理;协议成立后原告认为南至小城顶村分水岭一片林木比较稀疏,要求退掉南片林木,经双方协商,南片林木作价3.6万元,被告当场退给原告3.6万元。其余东、西、北三处林木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毛孩所有。2013年12月13日泌阳县林业局向周明义下发了“林业采伐许可证”,许可范围“东至小岭分水、南至坡底、西至沙地北小沟、北至岭脊上山路”,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强度“100%”,采伐面积3.30公顷,采伐期限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9日泌阳县林业局验收采伐合格。2014年泌阳县森林公安局以原告张毛孩盗伐国有板桥林场30林班林木为由立案侦查,原告因此缴纳非法所得2万元。 另查明,原告砍伐了承包林坡总数的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的林坡,以被告与板桥林场边界不清担心受罚为由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亦未采伐。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采伐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林种、树种、时间、地点、面积、蓄积、株数、强度、更新期限和有关技术规程进行,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毛孩在“林业采伐许可证”范围内采伐合格,但其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以原告张毛孩盗伐国有板桥林场30林班林木为由立案侦查,因而被追缴违法所得2万元,对于“国有板桥林场30林班(以下简称:30林班)”是否在“林业采伐许可证”范围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果30林班在“林业采伐许可证”范围内则是政府许可错误或者追缴部门追缴错误,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向相关执法部分主张;如果30林班不在“林业采伐许可证”范围内原告原告因盗伐被追缴非法所得2万元属于行政部门正常执法,并无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承包费5万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时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然有效,没有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承包费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关于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毛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毛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