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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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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诉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小字第00160号 原告苗某。 被告王某。 原告苗某诉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小字第00160号

原告苗某。

被告王某

原告苗某诉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13年被告王某在八号楼西处建设一栋五层楼房,本人安装大门及进户门共计十五个,楼梯扶手六十米。安装后多次索要工程款均被推托,后多次追要给我打欠条一份。本人在2014年12月份购买福特白色轿车一辆,而现讨要欠款总是说没钱并推托,并扬言你可以去法院告我,就是没钱。原告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王某给付其建房工程款(欠条为证)玖千元整(9000元)并付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承包位于泌阳县8号楼附近的楼房建设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门、楼梯扶手、卷闸门工程转包给原告苗某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款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苗某工程款玖仟元整。欠款人:王某2015、2.12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该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经口头约定将被告所承包的楼房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予偿付,其应当承担债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工程结算没有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现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的时间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结算之日,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此时间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某支付工程款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成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