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17号 原告冯××。 委托代理人吕××,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原告冯××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和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带多人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但是对于该损失被告不肯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29.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徐××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4日,双方因建房出路问题发生矛盾,并互相进行辱骂后发生了厮打,后双方均称各自受伤。该纠纷经泌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原告冯××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冯××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冯××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在此期间泌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冯××执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冯××实际住院为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739.58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徐××系邻居关系,双方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和睦相处,但是原、被告在因建房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后,均不能采取克制态度让事态平息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而采取不理智、违法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辱骂后进而发生了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泌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相当,因此被告徐××应承担原告冯××的各项损失的50%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冯××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9739.58元;二、误工费1948.65元(25402元/年÷365天×28天);三、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年×28天);五、营养费420元(15元/年×28天),上述费用总计为14852.38元,被告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26.19元(14852.3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冯××承担50元,被告徐××承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