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30号 被告李作湘,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兴仙诉被告李作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晓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仙、被告李作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李德昌,2012年生育次子李云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过法院的调解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且被告写下保证书。但双方依然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分居两地,被告不能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履行。不能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德昌、李云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作湘辩称,原告说夫妻感情破裂完全不对。她在外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春节回来过年,她就一直在胡闹。让我出去打工,我就出去。我也没想到她在外面打工会出现这样的事情。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仙与被告李作湘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农历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德昌,2012年农历3月7日次子李云龙出生。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出现了争吵和猜疑。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告刘兴仙自愿给被告李作湘一次机会,被告李作湘向刘兴仙保证改正自身的错误与不足。双方自此和好。”原、被告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刘兴仙认为被告李作湘并未改变对其态度,双方一直争吵不断。为此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兴仙与被告李作湘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二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证实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已经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其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兴仙与被告李作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兴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晓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