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12号 原告刘央。 委托代理人王玉。 被告王宗来。 委托代理人王宗普。 委托代理人刘竞清。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刘央诉被告王宗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央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普、刘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央诉称,被告王宗来把我电动车拉倒,致使我的头部和腿部摔伤,在春水镇卫生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46.58元,在院期间由王玉护理,原告还被泌阳县公安局拘留十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补助费、误工费及在拘留所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费共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宗来辩称,原告刘央摔伤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拘留原告是派出所执行的,跟我没有关系。原告的伤应该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情况不属实,且是以新农合治疗,与打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6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根据泌阳县公安局泌公(春)行罚决字(2015)0664号和泌公(春)行罚决字(2015)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显示,2015年5月6日上午7时许,泌阳县春水镇火石山村委九里岗村民王宗来与刘央因耕地纠纷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经鉴定王宗来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央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且王宗来为70岁以上老人。泌阳县公安局春水镇派出所对原告王宗来作出行政拘留5日但不执行拘留的处罚,对被告刘央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以其受伤后在春水镇卫生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346.58元及其他损失共计6000元应由被告王宗来赔付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央以被告王宗来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要求被告王宗来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四份加盖春水镇卫生院印章的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记账联,而没有提供其在该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例予以印证,亦没有提供医院的收费发票,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是因被告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