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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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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钟启。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钟启。

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子及宅基地在被告的南边,空场在原告的西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经泌阳县公安局盘古乡派出所调解后达成协议,空场双方谁也不能使用,但是被告在上面修建了菜园并种有树木,被告应当拆除菜园并铲除树木,协议把水泥砖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但是,虽经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公用空场上私自修建的菜园,铲除空场上面的树木,赔偿原告的水泥砖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争议空场不属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因原告对空场不具有所有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也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当时派出所处理意见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水泥砖作价1000元算作赔偿被告的医药费,原告请求赔偿水泥砖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南北相邻而居,两家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积怨。原告家房屋西边与被告家房屋西南边有空场一处。该空场原、被告双方均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因空场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原、被告均构成轻微伤。后在泌阳县公安局盘古乡派出所主持下,经调解达成处理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刘某负责将张某家门前挖的坑填平,空场由双方谁也不能使用,水泥砖归乙方”。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内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拆除其在空场上私建的菜园及铲除其所栽的树木且赔偿其水泥砖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积怨颇深,且为此形成多个诉讼,实属不该。本案中,2012年7月23日,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当日在所在乡公安派出所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应视为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协议内容私自在公用空场上建菜园及栽有树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菜园及铲除树木,被告对其在空场上建有菜园且栽有树木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其辩称该空场原、被告任何一方均不享有使用权,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因原、被告所签订有协议,且该协议约定有双方对空场谁也不能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在该空场上建菜园及栽树木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内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菜园及树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水泥砖款1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该协议中已做约定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砖款1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与原告刘某两家之间空场上的菜园及树木。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秦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