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142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被告宋××。 被告曹××。 被告余××。 被告曹××。 被告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李××、宋××、曹××、余××、曹××、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审 判 长 陈新科 审 判 员 王世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