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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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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全美与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24号 原告刘××。 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泌阳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24号

原告刘××。

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在进行购房贷款时,被查出在泌阳县信用社于2008年有一笔贷款三万和两笔担保各五万,至今未还形成不良记录,被列入黑名单。不能进行新发放贷款,以上情况我根本不知道,现在造成我不能购房贷款。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将我在行系统的黑名单去除,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辩称,针对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尽快将其从黑名单中清除,但是具体时间需要根据具体工作进度。针对第二项,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原因有三:1、原告对自己身份信息管理不严格,被他人利用才造成其黑名单记录,自身也有管理责任。2、其经济损失与农联社的办理贷款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失没有具体数额和相关证据佐证。3、在该贷款办理过程中肯定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该等待公安机关查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才能定损失由谁承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办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近期,原告刘××在进行购房贷款时,被查出其在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有一笔借款三万元(2008年9月20日)和两笔担保各五万元(其中,2009年2月13日一笔、2009年9月18日一笔),因该借款、担保本息逾期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刘××的名字被列入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形成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原告不能进行购房贷款。因上述借款、担保系他人假借原告名义所为,原告刘××并不知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他人假借原告刘××的名义在被告泌阳县××联社借款、担保,并逾期不还,导致原告刘××的名字进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形成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原告不能进行购房贷款,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该贷款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审核等义务,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该借款、担保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从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中清除,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愿意尽快将原告从黑名单中清除,但没有具体清除期限,因此应当予以明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报案与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刘××从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中清除。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