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24号 原告刘××。 法定代表人李××,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在进行购房贷款时,被查出在泌阳县信用社于2008年有一笔贷款三万和两笔担保各五万,至今未还形成不良记录,被列入黑名单。不能进行新发放贷款,以上情况我根本不知道,现在造成我不能购房贷款。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将我在银行系统的黑名单去除,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辩称,针对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尽快将其从黑名单中清除,但是具体时间需要根据具体工作进度。针对第二项,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原因有三:1、原告对自己身份信息管理不严格,被他人利用才造成其黑名单记录,自身也有管理责任。2、其经济损失与农联社的办理贷款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失没有具体数额和相关证据佐证。3、在该贷款办理过程中肯定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该等待公安机关查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才能定损失由谁承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办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近期,原告刘××在进行购房贷款时,被查出其在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有一笔借款三万元(2008年9月20日)和两笔担保各五万元(其中,2009年2月13日一笔、2009年9月18日一笔),因该借款、担保本息逾期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刘××的名字被列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形成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原告不能进行购房贷款。因上述借款、担保系他人假借原告名义所为,原告刘××并不知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他人假借原告刘××的名义在被告泌阳县××联社借款、担保,并逾期不还,导致原告刘××的名字进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形成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原告不能进行购房贷款,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该贷款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审核等义务,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该借款、担保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从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中清除,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愿意尽快将原告从黑名单中清除,但没有具体清除期限,因此应当予以明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报案与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刘××从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中清除。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