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65号 委托代理人刘垒。 被告尚保坤。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柴士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燕诉被告尚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诉称,2010年6月,被告以给原告弟弟协调有关事宜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30000元,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便失去联系,后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拿钱后根本没有给原告办事,而是去办其他事情,原告这些年一直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保坤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30000元事实上是原告委托被告找人说情行贿的钱,不在民事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应在刑法规范的范围之内,原告应到检察机关自首,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要该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把该案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燕以被告尚保坤向其索要现金3万元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三万元。该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3万元是因为原告的弟弟刘垒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原告刘燕让被告找人活动为其弟弟跑事支付给被告的三万元。因此本案诉讼标的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