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572号 原告叶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8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2009年10月9日,被告独自一人回到泌阳娘家。婚生子一直都由原告抚养。2009年12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娘家接原告,当原被告已登上回家的客车时,由于被告的父母不忍心女儿离开自己身边,远嫁他方。一时冲动阻止了被告和原告一起回家。无奈,原告只好自己独自回到家里。此后,原告多次来到泌阳接被告,均以见不到被告而告终。现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如被告自愿和原告一起回家,原告自愿撤诉。可是原告现在找不到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岁为止。 被告乔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乔某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现婚生子跟随原告叶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承担管理家庭及教育子女的责任。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未到庭,但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