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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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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建功与被告王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450号 原告万××。 委托代理人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万××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450号

原告万××。

委托代理人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万××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后有了孩子万××。因感情不合,在2012年2月27日离婚。在2014年2月14日两人又登记结婚。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原告由于劳累过度,得了脑出血造成偏瘫。被告在原告得病不能劳动的情况下将其家中的财产紧握在手,连给原告看病的钱都不愿意出。且原告不能动,王××本应该好好的照看原告,但她却离家而去。被告在原告得病后还数次谩骂其公公婆婆。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分给原告大部分,婚后债务由被告承担大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与被告王××于2003年1月8日在泌阳县花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有一子,取名万××(2008年1月26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10月份,原告因高血压引起脑出血,导致身体左侧上下肢偏瘫,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农历1月份,被告王××离开原告及其子万××,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万××跟随原告方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并称其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还称因为治病,尚欠外债几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与被告王××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患病正需要照顾之时,被告离开原告及其子女,属于遗弃家庭成员,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万××一直由原告方直接抚养,随原告方生活时间较长,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并结合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方继续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缺席审理,本院对此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万××由原告万××直接抚养。

三、驳回原告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审 判 员  王世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