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014号 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建,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诉被告刘阳、孙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告刘阳,被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我公司承保的豫QNC50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泌阳县春水镇黄庄至岳庄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保有相撞。造成刘保有、刘天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阳负刑事责任已拘留,随后刘保有、刘天宇向我公司起诉,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三者方55456.31元,后经调解我公司赔偿三者方53566.31元,我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共计53566.31元。 被告刘阳辩称,事实存在,我没有异议。 被告孙建辩称,原告起诉孙建主体错误,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不是孙建,致害人也不是孙建,其向孙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于2014年3月将其豫QNC505轻型货车出售给被告刘阳所有,出售前,被告孙建于2013年12月3日将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起到2014年12月10日止。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刘阳无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豫QNC505轻型货车沿泌阳县春水镇黄庄至岳庄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春水街至南沟村村通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春水街至南沟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保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乘座刘天宇)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保有、刘天宇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三者方55456.31元,后经调解该公司赔偿三者方53566.31元,该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向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共计53566.31元,具文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赔偿回单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阳无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豫QNC505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受伤,被告刘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三者方55456.31元,后经调解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566.31元,该公司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清楚,双方认可,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辩称其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出售给被告刘阳所有,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