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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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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82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姚增堂。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梁勇。 委托代理人马才。 原告余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82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姚增堂。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梁勇。

委托代理人马才。

原告余某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增堂、被告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2日同居,2013年5月10日补办结婚证,1997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余睛,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余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感情,通过这些年共同生活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其对儿子很少尽抚养义务,还常常无端地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找事生气,不定时多次离家出走。每次离家出走后还通过电话给原告索要金钱供其花销。双方确已无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贾某于1997年1月2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8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余睛,于2009年2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余骁,婚生女现成年,婚生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泌阳县盛世华伦置业公司和谐家园5号楼2单元三楼南户商品房一套,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套商品房作价2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现在位于焦作市五台山经营有一处饭店,双方对此价值不能确定。夫妻共同债权有20000元(傅勤来借余某款20000元),原告诉称另有20000元债权系被告妹妹所借其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75000元(余某借刘海印款10000元、余某借余春青款30000元、余某借刘清林款10000元、余某借周付谦款5000元、余某借冯本款20000元),被告辩称其认可借冯本2000元,被告辩称其借有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余某与被告贾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已成年,不存在不抚养问题,双方对于婚生子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因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且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用为27135.7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商品房及被告在焦作经营的饭店,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商品房作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达成一致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现在经营的饭店,因双方不能对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在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被告仅认可有20000元,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定傅勤来向原告余某所借的款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共同享有。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系其所借的,用于购买商品房,被告仅认可有2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债权人均到庭质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可该夫妻共同债务中部分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了购房,其余的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此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其借有90000元,用于治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骁由原告余某直接抚养,被告贾某向原告余某给付抚养费二万七千一百三十五元七角八分。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泌阳县盛世华伦置业公司和谐家园5号楼2单元三楼南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余某所有,原告余某向被告贾某给付经济补偿款十一万元。

四、夫妻共同债权二万元由原告余某与被告贾某共同享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七万五千元由原告余某与被告贾某共同偿还。

以上第二、三、四、五项,需要履行给付义务的、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余某享有,原告给付被告一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余某负责偿还,对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部分相应扣除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折抵,原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贾某给付现金五万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三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被告贾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