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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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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佳幸、汪钰博、刘娅楠与被告王桂香、汪永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汪佳幸(系汪泉江女儿)。 原告汪钰博(系汪泉江儿子)。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娅楠,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刘娅楠(系汪泉江妻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汪佳幸(系汪泉江女儿)。

原告汪钰博(系汪泉江儿子)。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娅楠,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刘娅楠(系汪泉江妻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香(系汪泉江母亲)。

被告汪永岑(系汪泉江父亲)。

原告汪佳幸、汪钰博、刘娅楠与被告王桂香、汪永岑共有物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佳幸、汪钰博的法定代理人刘娅楠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原告刘娅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和被告王桂香、汪永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佳幸、汪钰博、刘娅楠诉称,三原告别是汪泉江的妻子和子女,二被告系汪泉江的父母。2014年4月19日汪泉江在郑州市商都路与莆田西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泉江当场死亡。后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当事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12000元;经与肇事方调解,肇事方向本案当事人赔偿90000元。此事故本案当事人共获得赔偿款502000元。款项到位后,二被告拒绝将第一、第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支付给第一、第二原告,拒绝对死亡赔偿金给三原告进行分配。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第一、第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73.66元;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因汪泉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分得的赔偿金128835元。

被告王桂香、汪永岑辩称,一、原告刘娅楠没有夫妻情义,在其丈夫汪泉江去世后以金钱为目的,只顾转移侵占汪泉江做生意的所有财产,对汪泉江的后事不闻不问,二被告应分割属于汪泉江做生意的部分财产;二、二被告为了汪泉江的死亡痛不欲生,花费了大量钱财,加之汪泉江夫妇做生意欠二被告和汪泉江的弟弟汪山琪干活工钱等,刘娅楠除了不能得到其请求的部分财产,而且还要偿还二被告现金92587元。汪泉江死亡后二被告勉强支撑着办理了汪泉江的后事,勉强支撑着处理完汪泉江的赔偿问题,由于二被告精神不振,很多花费是家族其他人代为办理的,加之是普通农民没有文化,在郑州没有熟人,花费了好多冤枉钱,汪泉江的后事共花费134587元。二被告为了支持汪泉江夫妇在郑州做生意,二被告变卖家产东拼西借分三次借给刘娅楠夫妇22万元。汪泉江夫妇共欠汪山琪工资10万元。原告所列举的汪泉江的死亡赔偿款502000元属实,但这其中的2万元作为埋葬费早已经交警队给付,在刘娅楠手中。其中的七万元在原、被告共同聘请的律师手中,因当时给律师协商的是赔偿额的百分之十五作为代理费,现在律师手中暂扣,原告是知道的。二被告取出的412000元早已归还了借款人,除了没有钱,现在还欠92587元的外账,该账也应由刘娅楠归还给二被告。综上,二被告除不应该给付原告一分钱外,原告刘娅楠还应该把藏匿公司的财产20万元平均给二被告分割,并偿还二被告垫支的9258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汪泉江在郑州市商都路与莆田西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泉江当场死亡。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汪泉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73.6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车损及估价鉴定费15822元,合计735234.66元,经该法院依法调解,肇事车辆车主赔偿死者亲属90000元(含前期已支付的2万元);经该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死者亲属412000元。上述赔偿款中,肇事方车主赔偿的9万元,其中前期支付的2万元由刘娅楠收取后,支付给原、被告所聘请的律师1万元作为律师的费用定金,另1万元用来支付火葬场的停尸费用。其余7万元暂由其律师收取(当时原、被告与其律师协商的费用是赔偿款的百分之十五)。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赔付的412000元存入了被告汪永岑的银行卡中,被告汪永岑已取出。

另查明,因汪泉江死亡原被告共同支付火葬场停尸费各项开支19800元(含刘娅楠交付的1万元)。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认定汪泉江的亲属在处理汪泉江的后事时所发生的交通费,以其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及合理发生的相关依据,该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汪泉江火化后其亲属把其骨灰带回老家按当地风俗埋葬,其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共有物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该款系肇事车辆赔偿义务主体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赔偿款,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应归全体赔偿权利人所有。本案原、被告均系汪泉江的近亲属,均应依法应享有相应权利;赔偿义务人在受害者死亡时给付的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原、被告双方在处理汪泉江事故中支付给律师的费用,属于专项支出,且已实际支出,应当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于专项开支,且被扶养人汪佳幸、汪钰博属未成年人,其他赔偿权利人在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调解意见时所放弃的应赔偿数额不应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应按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全额支付给二被扶养人。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发生在死者亡故后,而不是死者生前,且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即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故赔偿义务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应由所有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因此,原告请求分割因汪泉江死亡的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泉江死亡后,经法院判决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共支付给赔偿权利人502000元。上述费用没有约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因此应先把二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足额从中扣除,再扣除因处理汪泉江死亡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死亡赔偿金由原、被告均分。总计赔偿款502000元中的251973.66元作为原告汪佳幸、汪钰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原告汪佳幸、汪钰博所有;其余应扣除的款项有:由原、被告在处理汪泉江故事时聘请的律师处存放的8万元(含刘娅楠支付的1万元),处理汪泉江事故时的交通费500元,交付火葬场的各项费用19800元(含刘娅楠支付的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中认定了丧葬费18979元,该费用应该包含火葬场的费用,但考虑到汪泉江发生事故后在火葬场停放时间较长,开支比较多,加之汪泉江的亲属又把其骨灰带回老家按当地风俗进行了土葬,所花费的开支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定再从赔偿款项中扣除15000元作为处理汪泉江后事的费用。以上共计367273.66元。其余的134726.34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26945.27元。因上述款项除应扣除的部分外均由被告领取,因此被告应把属于三原告的份额给付三原告。二被告辩称原告刘娅楠夫妇在做生意期间借被告的现金及应该支付给汪山琪的工资应从该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的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又辩称赔偿款在处理汪泉江的后事时全部花完外其还垫支92587元,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票据及合理发生的相关依据,本院已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扣除丧葬费15000元,因此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香、汪永岑返还给原告汪佳幸、汪钰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十五万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六角六分。

二、被告王桂香、汪永岑履行返还给三原告汪佳幸、汪钰博、刘娅楠赔偿金共计八万零八百三十五元八角一分。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原告刘娅楠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桂香、汪永岑负担6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