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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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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7日生育儿子。自从儿子出生后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我去北京打至今,她在什么地方打工我也不知道,我们未通过电话,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视权,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侯某辩称,离婚可以,我现在有病,等我的病治好再说离婚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王陈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天昊,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在向被告侯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的母亲称被告已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检查出患有精神病,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陈某提出与被告侯某离婚,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患病正治疗期间,不利于被告的康复治疗,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