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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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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恩金诉被告涂相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钟恩金,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相超,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钟恩金诉被告涂相超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钟恩金,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相超,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钟恩金诉被告涂相超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恩金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涂芠昊。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泌阳县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半年已过去,原、被告双方还是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涂芠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钟恩金曾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钟恩金和被告涂相超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3月19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其上诉期限为15日,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4月7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钟恩金应于2015年10月7日后再向本院起诉离婚,而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恩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