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32号 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 原告郭××与被告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和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挖沟占用我家的宅基地,我提出质疑,被告带领其父亲二人,到我家将我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不执行,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辩称,原告起诉我是纯属诬告,我挖的水沟是自己的水沟,原告进行阻拦,还骂我,最后我们相互厮打,我们都受伤了,原告把我也打伤了,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8时许,原告郭××与被告邓××因邓××挖沟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各自都有损伤。原告郭××受伤后,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先后在泌阳县中医院、泌阳县人民医院、泌阳县马谷田卫生院等地接受治疗,自费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264.7元。经鉴定,原、被告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在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均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打架一事,双方的医药费等民事纠纷,到法院起诉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邓××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是在因土地产生纠纷时,原、被告均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发生了相互厮打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被告邓××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郭××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损失的产生原告郭××也存在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邓××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邓××对原告郭××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264.7元;二、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764.7元。被告邓××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658.82元(2764.7元×6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