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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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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明香与被告郭永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邵××。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郭××。 原告邵××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邵××。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郭××。

原告邵××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和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又将近一年,双方互不来往,天各一方,仍无和好迹象。到目前为止,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孩子及孙子们都等着原告回家,家庭需要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与被告郭××于198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仍然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诉离婚后便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联系。还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因儿子结婚借债七万多元尚未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郭××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之久,且在此期间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然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因此和好,仍然彼此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问题,被告称因儿子结婚尚欠七万多元的债务未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与被告郭××离婚。

二、驳回原告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