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耿某,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耿某与被告杨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耿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受杨某安排为其承包被告某公司在建厂房焊梁、柱等工作。2014年3月17日早上,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杨某送至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一事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707.95元。 被告杨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承接某公司简易厂房建造制作加工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做钢构制作焊接工作,工资每天140元,按天计算。2014年3月17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杨某工地上爬圆钢管结构的梯子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杨某送至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要求转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检查与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被转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444.55元,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用240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707.95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杨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劳动报酬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工作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杨某未完全尽到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杨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对被告杨某施工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到单独爬圆钢管梯子的危险性,因过于自信而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且应与二被告的过错相适应。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8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2684.55元、误工费2275.57元(98×8475.34÷365)、护理费162.54元(7×8475.34÷365)、营养费140元(7×2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残疾赔偿金为22015.64元(16950.68元(8475.34×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6元(5627.73×18×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28488.3元的70%即19941.81元。 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2684.55元、误工费2275.57元(98×8475.34÷365)、护理费162.54元(7×8475.34÷365)、营养费140元(7×2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残疾赔偿金为22015.64元(16950.68元(8475.34×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6元(5627.73×18×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28488.3元的10%即2848.83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耿某负担218元,被告杨某负担4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