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某,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耿某某,(被告耿某父亲),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樊某,又名凡某(被告耿某母亲),女,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耿某、耿某某、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耿某某、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耿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10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20典礼同居,被告耿某以回娘家为名,不愿回家过日子,原、被告因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耿某于2014年农历2月初9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借婚约关系索要彩礼29600元,索要礼品2600元,看家费3000元,索要三金(手镯一个、项链一个、吊坠一个)总价值18819元,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关系,返还彩礼、三金、看家费、礼品,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索要彩礼29000元、礼品看家费5600元、三金(手镯一个、项链一个、吊坠一个,总价值18819元)。 被告凡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耿某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于2014年农历正月20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耿某典礼同居前,我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22000元,被告耿某接收原告给付的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 被告耿某、耿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耿某经媒人樊小坡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20典礼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原告杨某与被告耿某典礼同居前,被告凡某接收原告彩礼现金22000元,被告耿某接收原告金手镯一只(重25.61g)、金项链一条(重22.36g)。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9000元、礼品看家费5600元、三金(手镯一个、项链一个、吊坠一个,总价值18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耿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耿某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被告凡某接收原告彩礼现金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凡某应部分返还,因被告耿某是婚约当事人,被告凡某的接收行为视为被告凡某与被告耿某的共同行为,被告凡某与被告耿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给付的金手镯一只(重25.61g)、金项链一条(重22.36g),系被告耿某自己接收,被告耿某应予以返还。礼品看家费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耿某、凡某可不予返还。被告耿某某未接收原告钱物,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凡某连带返还原告杨某彩礼现金17600元。 二、被告耿某返还原告杨某金手镯一只(重25.61g)、金项链一条(重22.36g)。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5元,减半收取567.75元,原告杨某负担200元,被告耿某、凡某负担3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