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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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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刘某,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刘某,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泓霖,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泓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上午12时许,原告因垫家门前的土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咬伤,咬伤后又将原告摁倒在地,用砖头砸原告的脸及头部,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原告住院花去的费用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且多次去原告家门口辱骂、损坏原告的东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15.8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数额过高,且原告忽略了原告致被告受伤的事实,该事件原告自己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刘某某雇用一辆翻斗车向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刘庄村闫庄刘某门前村上的干塘内填土,原告刘某拉着拉土的车门进行阻止,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刘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同时刘某用手将刘某某的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某分别被新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和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右手指受伤、头面部外伤,原告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3972.66元。原告刘某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972.66元、误工费797.74元、护理费797.74元、营养费7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515.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在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刘庄村闫庄刘某门前村上的干塘内垫土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刘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同时刘某用手将刘某某的脸部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之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纠纷是由原告不妥当的阻止垫土行为引起,且原告对被告刘某某也造成了伤害,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相适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972.66元、误工费797.74元(22398.03÷365×13)、护理费797.74元(22398.03÷365×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258.14元的60%即375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