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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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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告孙某,男,1993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父亲),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黄楼镇王港村孙寨。 原告刘某诉被告

被告孙某,男,1993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父亲),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黄楼镇王港村孙寨。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12典礼同居,2014年9月2日非婚生一女孙琰,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正处于哺乳期。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强行过夫妻生活,致使二人感情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婚后带去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电脑一部、茶几一个、棉被九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认识三年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双方相互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使得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现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不符合事实。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不过了,也是原告一时糊涂,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如坚决不和我再继续生活,我要求我给她下的彩礼钱应如数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12典礼同居,2014年9月2日非婚生一女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登记结婚。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电脑一部、茶几一个、棉被八条,被告无个人财产。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非婚生女孙某甲尚处于哺乳期,故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非婚生女孙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刘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孙某承担抚养费40018.43元(9416.10×17×25%,至孙琰18周岁)。

原告刘某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电脑一部、茶几一个、棉被八条,归原告刘某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