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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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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又名蔡某,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又名蔡某,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典礼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7日婚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自2006年夫妻分居至今。为此,我于2008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二人没有见过面,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7日婚生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8年4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父母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原告表示愿意给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父母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给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自己承担。

三、原告李某给被告蔡某经济帮助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