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马某,女,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王某,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农历2月初2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12月生一男孩,2013年农历正月16生一女孩,2013年1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感情还好,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2月9日婚生一子王某甲,2013年农历1月16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