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赵某,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万某,又名万某某,女,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路某某(系被告万某之母),又名路某,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万某、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未登记结婚。在我与被告万某同居前,二被告共接收我彩礼30000元,被告万某接收我三金一套(价值8800元)。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要求被告万某返还三金一套(价值8800元)。 被告万某、路某辩称:万某与原告未登记结婚和分手的原因在原告。原告所诉万某与原告的相识、结婚典礼时间都对,彩礼共30000元是由路某接收后转给万某的,三金一套(价值8800元)是万某接收的,现在万某处。万某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一部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套沙发、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十条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羽绒被。彩礼和三金不应返还,万某的个人财产归万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未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万某同居前,二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30000元(由路某接收后转给万某),被告万某接收原告三金一套(价值8800元)。被告万某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一部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套沙发、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十条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羽绒被。 本院认为:彩礼为实现结婚的目的而支出,既然不能实现结婚的目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彩礼。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某同居前,被告万某、路某共同接收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及被告万某接收原告三金一套(价值8800元)的事实清楚,因原告与被告万某于2014年3月16日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彩礼部分二被告应适当返还,三金一套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万某可不予返还。被告万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万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路某共同返还原告赵某彩礼现金21000元。 被告万某的个人财产:一部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套沙发、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十条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羽绒被,归被告万某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赵某负担185元,被告万某、路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