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袁某,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卢某,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袁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初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卢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2013年10月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卢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3日婚生一子卢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