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49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李××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和被告冯××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结婚,婚前被告已经怀孕,于2014年农历5月15日生一女孩,被告以婚姻骗取原告方在被告住所地盖楼房一座,尔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并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了挽救二人婚姻,原审不同意离婚,泌阳县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方又请求马谷田司法所进行和解,但被告仍执意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已看到此婚姻不能再维持下去,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二层楼房一座),3、被告生育的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2015)泌民初字第00628号判决书,原告方第一次答辩的内容第一、二项表明两人的感情没有破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原告李××与被告冯××相识,于2014年2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4月9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3月26日,冯××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2015)泌民初字第0062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冯××与李××离婚。现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离婚。 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冯××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尚不满两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冯××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冯××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