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支××。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与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的诉讼代理人王××和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买受被告开发建设的林果市场项目的第2幢21号房屋,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逾期支付原告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全面履行了该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位于泌阳县马谷田镇建设路林果市场第2幢21号房屋,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水、电还没有通,工程基础设施还没有完工,目前不具备交付条件,待条件具备时肯定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支××(买受人)与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就位于泌阳县马谷田镇建设路林果市场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第2【幢】21【号房】,该房的用途为商住房,属砖混结构,一二层层高依次为3.9米、3.3米,建筑层数地上共2层。该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00.00平方米。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方式计算该房价款:按套计算,该房总房款优惠后为肆拾叁万元。第三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由于该房是按套计算,故不计差异。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本套房屋一次性付款总房款为肆拾叁万元整。……第六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遭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期限可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订。第七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00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八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肆拾叁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支××与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位于泌阳县马谷田镇建设路林果市场第2幢21号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当予以增加,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交付位于泌阳县马谷田镇建设路林果市场第2幢21号房屋一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日依原告已交房款43万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