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支香莲与被告驻马店市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支××。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支××。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与被告驻马店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的诉讼代理人王××和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买受被告开发建设的林果市场项目的第2幢21号房屋,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逾期支付原告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全面履行了该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位于泌阳县马谷田镇建设路林果市场第2幢21号房屋,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水、电还没有通,工程基础设施还没有完工,目前不具备交付条件,待条件具备时肯定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支××(买受人)与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就位于泌阳县马谷田镇建设路林果市场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第2【幢】21【号房】,该房的用途为商住房,属砖混结构,一二层层高依次为3.9米、3.3米,建筑层数地上共2层。该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00.00平方米。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方式计算该房价款:按套计算,该房总房款优惠后为肆拾叁万元。第三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由于该房是按套计算,故不计差异。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本套房屋一次性付款总房款为肆拾叁万元整。……第六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遭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期限可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订。第七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00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八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肆拾叁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支××与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位于泌阳县马谷田镇建设路林果市场第2幢21号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当予以增加,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交付位于泌阳县马谷田镇建设路林果市场第2幢21号房屋一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日依原告已交房款43万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