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84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刘××。 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补办结婚证),2011年农历2月16日生育儿子刘××。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及孩子生活不负责任,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为了不让这个家庭破碎,曾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把原告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愈演愈烈,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张××与被告刘××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张××请求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