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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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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25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象河乡焦林村委徐庄。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251号

原告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象河乡焦林村委徐庄。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某某(又名程某某),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象河乡焦林村委徐庄。

原告徐某某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儿子徐某某。原、被告因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2009年被告丢下原告及儿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9月8日领取结婚证。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儿子徐某某。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生气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反而选择外出逃避,夫妻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原告徐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的儿子徐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儿子徐新东,婚生子应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做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