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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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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汉玉与被告李成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李××。 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李××。

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6日婚生子李××出生。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又近一年之久仍然分居无和好可能,万般无奈之下再次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不符合法律规定,孩子应当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李××请求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李××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