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李芳某,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赖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芳某与被告赖某某、李某、刘某某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李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出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某诉称,被告在上蔡县新汽车站对面装修三义祥宾馆用原告装修材料欠原告钱6700元,原告给被告清理垃圾费1800元。经追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 被告赖某某、李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2012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某将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赖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赖某某购买原告板材、石膏板价值6700元,并雇佣原告李芳某为其清理垃圾欠原告工钱18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赖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板材费用陆仟柒佰元整15之内结清赖某某2013.4.11”、“欠条欠垃圾清运费壹仟捌佰元整15天之内结清如不结带工人找赖某某不和宾馆牵连赖某某2013.4.11”。李某、刘春分别在上述两份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上述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某、刘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安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赖某某施工。在施工中,赖某某购买原告板材,并雇佣原告为其清理垃圾,拖欠原告板材及清理垃圾款85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15日内结清,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及劳务关系成立有效。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赖某某拖欠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被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刘某某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芳某欠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