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61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于2012年11月生育一子李绍宁,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分别约定:儿子李绍宁由被告自行抚养,自2015年起,原告每年暑假、寒假各探视一次,每次让原告把儿子带走两天。2015年7月10日,原告去被告家进行探视,被告母亲不让探视,把儿子带走,还大肆辱骂原告。后原告找被告村干部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被告及其家人仍不同意原告进行探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 被告李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某婚后于2012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李绍宁,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生育的儿子李绍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第三条约定:“男方允许女方从2015年起,每年暑假、寒假各探视一次,每次让女方把儿子李绍宁带走两天”。2015年7月10日,原告去探望儿子遭到被告家人拒绝。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且对儿子的抚养及探视等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探望儿子被告方不予配合,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协议探望儿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每年暑假、寒假各有探望儿子李绍宁一次的权利,每次有带走二天的权利,被告李永某必须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