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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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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天兴与秦二民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购买房产一处,被告承诺为原告装修。应被告要求,原告分五次给付被告装修款共计10万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被其雇佣的工人打伤,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揽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0万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已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购买材料花费完毕。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原告看房而被人打伤,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的装修工具在原告处,应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秦某某(乙方)给原告朱某某(甲方)装修房屋,工程总报价108000元。免费设计,免费量房。安装:甲方购买五金、洁具、厨房、卫生间用品,乙方负责安装(空调线的连接,多媒体的连接,天然气的连接,由甲方负责)。防盗窗,金属实心(耐风化漆)。石膏线,国标(含结构胶)。刮墙,外墙泥子,环保乳胶漆。橱柜,铜矿石饰面,柜体全部大理石。付款方式:第一次60000元预付款,第二次45000元,石膏板吊顶结束后,第三次3000元,本工程结束以后。2014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装修预付款3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装修款3万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装修款2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装修款1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装修款1万元。计款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秦某某被其雇佣的工人打伤。秦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申请对被告秦某某已完成装修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JCJD(2015)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上蔡县朱某某家庭装修中秦某某已完成的装修工作量工程造价为陆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壹角柒分(小写66576.17元),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收条五份、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JCJD(2015)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秦某某凭借自己的技术按照原告朱某某的要求来完成朱某某房屋装修工作,由原告朱某某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装修款1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装修义务。被告秦某某因故受伤致残,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装饰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收到原告的装修款后,虽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还有部分义务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完成该工作量造价的66576.17元,该工作量价款应从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装修款中核减。被告辩称其受伤应由原告赔偿,其装修工具应由原告返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的承揽合同。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装修款33423.8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423.8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590元,由被告负担71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应承担的71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