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405号 原告录某某,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录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录某某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除草剂,因除草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小麦产量减产。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后经追要,被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被告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系经销农药的业主,原告录某某于2015年2月份从被告处购买部分金麦穗除草剂,因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小麦减产。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和欠条各一份。其内容如下:“证明因经销金麦顺除草剂给小麦造成严重减产甘愿赔付20000元(贰万元)邵某某2015.5.15”、“欠条欠德奎赔付钱贰万元(贰万元)邵某某2015.5.15”。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一份、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录某某购买被告邵某某经销的除草剂造成小麦减产,录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和受害人,可以向被告邵某某要求赔偿。原告小麦减产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录某某出具了证明和欠条,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证明被告对其销售的小麦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小麦减产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录某某赔偿款20000元。 如果被告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