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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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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福与赖江华李刚刘成春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6号 原告张军福,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屯乡杨屯村委盘庄8-10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11016765X。 被告赖江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汝南县常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6号

原告张军福,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屯乡杨屯村委盘庄8-10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11016765X。

被告赖江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汝南县常庄乡崔屯村赖楼2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904124418。

被告李刚,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109号2号楼1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009150318。

被告刘成春,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柏县回龙乡杨集村委刘老庄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70311411X。

原告张军福与被告赖江华李刚刘成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江华、李刚、刘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福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粘石膏线,被告欠原告2000元,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4月26日前结清,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赖江华、李刚、刘成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刘成春将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赖江华施工,赖江华雇佣原告张军福粘石膏线。2013年3月份,原告张军福为宾馆粘石膏线,经结算,赖江华欠原告工钱2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赖江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石膏线工费贰仟元整15天之内结清如不结带工人找赖江华不和宾馆牵连赖江华2013.4.11”。李刚、刘春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上述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刚、刘成春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安爱琴、李芳领当庭证言、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春将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赖江华施工,赖江华雇佣原告张军福为其粘石膏线,经结算,赖江华共欠原告工钱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15日内结清。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赖江华拖欠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刚、刘成春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军福劳动报酬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