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8号 原告安某某,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赖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李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李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出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装修三义祥宾馆用原告地砖,欠原告地砖款10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 被告赖某某、李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某将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赖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赖某某购买原告地板砖价值1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赖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瓷砖费用壹万元整15天之内结清如不结带工人找赖某某不和宾馆牵连赖某某2013.4.11”。李某、刘春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上述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某、刘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张军某、张芳某当庭证言、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赖某某施工。在施工中,被告赖某某购买原告地板砖价值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15日内结清,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关系成立有效。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赖某某拖欠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被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刘某某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