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5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姣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蔡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上蔡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4年7月31日,原告在受雇被告经营的某某新型建材公司做维修工,当天,维修马坯机时右手被机器扎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不再支付,原告的伤经治疗后落下残疾,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为赔偿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20327.3元。 被告上蔡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刘蛟龙,而并非是刘亚飞,公司地址也叙述错误,法庭应予驳回。二、应当追加王明主、赵朝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某公司将砖机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28日全部包给了王明主,而王明主又于2014年6月30日又包给了赵朝举。而李某某被赵朝举雇佣,他和赵朝举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毫无关系。三、赔偿金额应把握政策标准。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缺乏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上蔡某某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7月31日上午,原告李某某在维修码坯机时右手被机器扎伤。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李某某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所花费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1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14年11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手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李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数字化摄影(DR)70元。被告上蔡某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为此,原告李某某花费鉴定费600元、放射费14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李某某从受伤入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2天。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兄弟二人,其父李德崇出生于1933年2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8号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李斯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上蔡某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受伤致残,被告上蔡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参照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4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凭据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9416.1元/年÷365天/年×112天=2889.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期间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以1人计算,住院17天,即:9416.1元/年÷365天/年×17天=438.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1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7天=51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7天=3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毎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德崇的扶养费为6438.12元/年×5年÷2人×10%=1609.53元;9、鉴定费600元+770=137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7129.63元。原告李某某因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及误工费计算时间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