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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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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开兵与梁秀梅离婚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582号 原告梁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秀某,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582号

原告梁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秀某,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梁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6年2月10日,原、被告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8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9日生育一子梁鸿飞,2000年6月1日生育一女粱梦珂。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年连续起诉离婚被判驳回诉请。诉请驳回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梁秀某辩称,原告说的都是瞎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秀某在上学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8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9日生育一子梁鸿飞(现在外打工,已经有独立的收入),2000年6月15日生育一女粱梦珂(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3)年上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上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二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被告之女梁梦珂意见,其愿跟随母亲梁秀某生活。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941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13)年上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上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原、被告女儿粱梦珂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家庭美好生活共同努力奋斗,但却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均有一定过错。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做和好工作无望,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梁鸿飞已满16周岁,并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原、被告不再支付抚育费。其女儿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等多方考虑,结合原、被告女儿年龄,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以及粱梦珂的意见,以其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梁某某支付抚养费为宜。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从2015年8月27日支付至其女儿十八周岁止,即其女儿的抚养费为9416.1元/年×0.25×2年10个月=6669.74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梁秀某离婚。

二、婚生女粱梦珂由被告梁秀某抚养,原告梁某某支付被告梁秀某子女抚养费666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