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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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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笑笑与齐来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某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某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500元,同年8月17日又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9500元。

被告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500元,并为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齐某某借到吴某某6500元整,于2014年8月还清齐某某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17日,被告齐某某为办理信用卡又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3000元,并为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齐某某男汉1993年0709上蔡县齐海乡齐楼今向吴某某借到33000元整三万三千元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9月18日一次付清。2014年8月17日借到齐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某某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法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证人吴守仁、苏孟思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借原告吴某某现金后,为原告吴某某出具有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齐某某借款后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9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吴某某已交纳,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