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839号 原告魏某某,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大焕,女,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司小某,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司大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冯某某,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司小某、司大某、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大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小某、司大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司小某建立恋爱关系,为此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几万元的彩礼。后来因为各种原因,二人终止恋爱关系,但三被告除返还部分彩礼外,还剩余1.7万元的彩礼,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司小某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5日,原告按农村风俗向三被告送见面礼17000元,同年9月10日,向三被告送彩礼款46000元。后双方因彩礼数额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司小某恋爱关系终止。恋爱关系终止后,三被告通过媒人崔付生返还原告彩礼款4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彩礼款17000元,被告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魏国某、魏新某、崔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原告与被告司小某恋爱关系终止后,三被告应将收取的彩礼款返还原告。被告仅返还部分彩礼款,下余17000元未退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司小某、司大某、冯某某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司小某、司大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