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544号 原告顾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顾某与被告冯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遂平县卧龙山庄老年公寓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60000元保证金;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8日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进场,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6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并开始准备该工程建设的所需要机器、工人等,但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后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开不成工了,就退了原告1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一份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河南冶金建新有限公司将遂平县卧龙山庄老年公寓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顾某;乙方顾某向甲方支付60000元保证金;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8日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进场,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日,顾某将60000元保证金打入冯某某账户。后因工程不能开工,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下余款项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分包合同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取得他方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被告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0000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如期开工,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退还原告顾某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